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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防办行政许可信息公开制度
日期:2008-4-29

宁防办[2004]133号

   机关各处(室):

   第一条 为了建立公开透明的人防行政许可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结合我办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许可信息,是指市人防办掌握的与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相关的内容。

   第三条 除依法免予公开的外,凡与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相关的信息,均应予以公开或者依申请予以提供。行政许可公开应当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未经公开的行政许可规定,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据本制度,要求市人防办向其提供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的信息。

   第五条 市人防办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行政许可信息: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二)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工作人员的姓名;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四)行政许可申请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五)作出的受理、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六)市人防办认为需要听证的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举行听证会的日期、参与方式及听证程序;
   (七)准予、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八)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记录。

   第六条 下列行政许可信息,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机密的;
   (二)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
   (三)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获得行政许可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市人防办提出申请。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所需行政许可信息的内容描述。

   第八条 市人防办收到要求获得行政许可信息的申请后,应当当场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许可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不属于市人防办提供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提供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许可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九条 要求提供的许可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行政许可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市人防办及时更改。

   第十一条 市人防办主动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应当向公众免费提供。

   市人防办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许可信息,不得再以任何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第十二条 市人防办答复申请人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应当同时告知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市人防办应当自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市人防办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许可公开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市人防办依据申请人要求提供许可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市人防办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许可信息复制件的,市人防办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可以选择以符合该许可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第十六条 本制度规定的主动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应当采取以下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一种或几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在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场所的醒目位置以悬挂、张贴或电子屏幕显示等方式上墙公示;
   (二)提供行政许可办事指南、办理须知;
   (三)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等场所或者设施;
   (四)设立咨询电话;
   (五)在互联网上设立网站;
   (六)其他便于实施且易为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七条 申请人要求市人防办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市人防办应当说明、解释,并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八条 无特殊情况,行政许可信息应当长期公示,当实际情况发生变化时,市人防办应当适时予以增删、修改、补充。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含政策调整、机构改革以及其他影响行政许可实施的重大客观情况变化),需要修改、变更或者停止相应行政许可公开内容的,市人防办应及时修改、变更或者停止相应公开内容,并适时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防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公开内容不完整或错误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行政许可信息的;
   (四)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五)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市人防办不依法履行许可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市监察机关或省人防办举报。

   第二十二条  市人防办应当将行政许可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行政许可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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