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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办法(修正).
日期:2008-4-29

(1985年12月23日市政府发布1997年6月25日市政府修订,以南京市人政府令第120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是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平时必须保持良好的状态,战时能充分发挥作用。为加强全市防工程的维护管理,现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人防工程(含地面伪装及各项附属设施)。人防工程按时用途和平时维护管理的责任分为公用人防工程和单位人防工程。公用人防工程是:

  (一) 市、区人民防空指挥所及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直属的各种专用人防工程;

  (二) 疏散机动干道和人防部门建造在山头、公用场地地下的人防工程。

  (三) 中、小学内的人防工程;

  (四) 街道的人防工程。

  除上述公用人防工程外,均属单位人防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在市有关部门的配合下,由市人防办公室督促实施,各有关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

第二章 工程管理

  第四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实行以块为主、条块结合、分工负责、统一指导的原则组织实施。

  市人民防空工事管理所、各区人防办公室、市级各系统和各大单位的人防部门,分别负责直属人防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辖区范围人防工程的管理工作。各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五条 凡有人防工程的单位,都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落实管理部门和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使用和维护管理制度,切实做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必须认真执行《人民防空防空维护管理技术规定》。

  凡已交付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 工程结构完好,档案齐全;

  (二) 防护密闭设施启闭灵活,可靠;

  (三) 内部设备设施完好,风、水 、电系统运行正常;

  (四) 工事无渗漏水,金属件锈蚀,木质件无腐烂;

  (五) 防火、防倒灌措施可靠;

  (六) 工程内部整洁,空气新鲜,进出口道路畅通,孔口伪装设施完好。

  已完成主体部分尚未全部竣工的工程,其工程主体和内部设备、设施的维护保养,应达到交会使用工程的相应标准,并设置管理门。

  对停缓建工程,已补复好的,应保护工程主体被复结构不受损坏;未被复的,要采取措施防止倾塌和损坏。

  第七条 各级人防部门和有有防工程的单位,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其附属设施必须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制定管理制度。

  第八条 建立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检查、报告制度。 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和使用公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每半年要对所属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情况检查一次。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每年要对全市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情况检查一次;检查情况要向上一级人防部门书面报告。

  第九条 人防工事是市、区人防部门派出的专职工作保员,有权对分管地区内各类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指导。各有关单位应予配合。

  第十条 加强人防工程和保密工作,严禁向无关人员泄露工程性质、坐标和防护能力等有关数据,不得遗失工程图纸、资料、文件。

  第十一条 参观人防工程、必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 各级人防指挥所工程的核心部分,一律不得列为开放项目。参观市、区指挥通信工程应经上一级人防部门审批,并对参观单位、人员姓名、职务、参观时间、项目等进行登记。

  (二) 对外宾开放的工程项目。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统一安排,陪同人员在介绍情况时,须按经批准的解说词讲解,不准涉及全市的作战设想、工程规划、工事布局、数量、具体技术标准,参观中禁止拍照和录像。

第三章 工程保护

  第十二条 人防工事是国家的重要战备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人防工事的职责和义务,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 禁止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附近排泄和倾倒废水、废气、废物、垃圾和便溺。

  (二) 严禁在危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取土、采石、修建地面设施和埋设各种管道。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面设施时,必须征得市、区人防办公室的同意,并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

  (三) 严禁擅自拆除人防工程。必须拆除时,简易级人防工程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由拆除单位予以补建或按规定标准赔偿,所收经费由市人防办公室统一安排补建人防工程。

  (四) 严禁擅自在工事的外墙、密闭隔墙、临空墙等处开孔,必须开凿时,须报经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 (五) 除专用库房外,禁止在人防工程内部存放和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十三条 人防工事后报废,须报省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做好拆除、回填等善后工作,防止发生事故。

第四章 平时使用

  第十四条 凡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都要本着因地、因洞制宜的原则,有计划地安排使用,充分发挥经济效益和战备效益,以用促管,用管结合。

  第十五条 平时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符合《南京市人防工程平常使用技术管理规定》的要求,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完好;具备一定的生产、生活、工作条件和劳动防护设施;不进行有毒、有害的生产操作;不污染周围地区的生态环境。

  第十六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均应向人防部门申报,经市、区人民防空办公室批准,并取行《人防工程使用证》后,方可使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转让和出租人防工程。

  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的具体规定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建成两年以上、迄今未使用或使用不当的人防工程,以人防部门督促限期仍不使用或使用不当的, 人防部门有权调整给 其它单位使用。所在单位应办好使用。所在单位应办好使用移交手续,并为使用单位提供方便。

第五章 经费材料

   第十八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的经费、材料、按苏政发[1985]52号文《江苏省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人防工程改造经费,属于战时防空需要的由人防部门解决;属于平时使用需要的,由全民企业单位在生产发展基金或更新改造基金中开支;集体所有制单位在更新改造资金或税后积累中开支;行政事业单位在其行政事业费中解决。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条 对维护管理人防工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人防部门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

  (二)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事业效能的;

  (三)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四)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意损失人民防空设施,以及玩忽职造成重大事故或经济损失者,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各级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人防部门共同搞好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规划、城建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或市政工程的建设时,要注意保护人防工程设施:公安部门要积极协助人防部门做好人防工程的安全保护保卫工作;供电、供水、邮电、电信部门对人防工程的用电、用水、通讯,要给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执行。凡本市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对本办法的解释,责成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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